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绩效,是指预算资金支出所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分级分类、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的理念和管理方法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预算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本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
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单位相关科室开展工作。
内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各相关科室负责本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部门,是指本单位内部负责相关事项科室;相关科室,是指负责单位绩效目标管理的内部业务科室。
第六条 各业务科室应当每年向领导班子汇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本单位定期公布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情况,及向社会公开绩效目标、预算安排以及项目内容、支出用途、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八条 预算绩效管理过程中的评审、评估、评价等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
受托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专家、中介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保密规定。
财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参与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预算编制绩效管理
第九条 各相关科室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当根据本单位职能以及事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部门整体支出、项目支出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说明。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具体、可行,有确定的实现期限。财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各相关科室提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
第十条 对政府财力投资计划的项目支出,应当在项目立项时编报绩效目标,由立项批准部门审核并在下达投资计划时批复;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项目、资金安排进行预算评审、决算审查,并将评审及决算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和批复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设立专项资金进行绩效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领导班子会决定。
专项资金设立后,财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科室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安排中没有明确支出标准的项目支出,财务部门在审核其绩效目标的同时,应当对项目、资金安排进行预算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使用专项资金的预算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有无依据、是否符合程序、有无明确时限;
(二)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支出预算的合理性,绩效目标的规范性;
(三)已设立专项资金上年度预算执行和绩效评价情况;
(四)其他需要预算评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科室提出的绩效目标,经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对不符合要求的,财务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三章 预算执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控。
第十五条 相关科室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的实现负责。
相关科室应当统计预算执行中有关绩效数据,按照规定向财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和本单位绩效目标执行情况。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相关科室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报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需调整预算事项的,相关科室应当重新提报绩效目标,待依法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财政工作中,采集、分析预算绩效信息,跟踪、监控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管理情况,并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八条 对分期支付资金的项目,财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执行以及相关措施落实情况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九条 除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外,对预算执行中无绩效、明显低于或者严重偏离预期绩效目标的项目,本单位将交回相应未执行部分的预算资金,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预算。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结束,本单位应当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按照规定的评价原则和标准,对财政支出进行绩效评价。
对重大项目或者跨年度项目支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实施阶段性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承担相关科室应当对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提出绩效报告并报送。
财务部门、相关科室应当对本单位的整体支出、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形成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评价报告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报告,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内审部门应当对相关科室绩效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整体支出管理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或者再评价。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内审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情况作出评价结论以及改进预算管理建议,并将评价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被评价相关科室。
被评价相关科室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措施在要求时间内向财务部门、内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绩效问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预算绩效管理未达到相关要求,以致财政资金配置和执行绩效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或者规定标准的,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员实施绩效问责。财务部门、内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财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活动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报预算绩效目标或者绩效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绩效评价的;
(四)干扰或者阻挠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
(五)在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科室采取伪造、变造虚假资料或者绩效目标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办公室及其他有关科室应当按照职责,对预算绩效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处理;对发现的不属于本单位、科室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办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应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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