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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2023-11-29 10: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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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主业、聚焦支小支农、积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 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发展的实施意见》(沪财发〔2022〕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实行名单制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实施市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区财政局(包括临港管委会相关部门,下同)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工作。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健康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获得政策扶持、资金支持、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情况,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政策功能发挥、经营状况、风险控制等因素,统一确定绩效评价指标、评价分值、评价标准。

第八条  绩效评价采取百分制,具体绩效评价指标如下: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等方面发挥效益的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其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三农”主体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

2. 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3. 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

4. 当年平均融资担保综合费率。

5. 当年新增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科创小微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符合《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的企业;二是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科技企业。小微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进行划分。

上述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户数及金额仅统计小微企业、“三农”、科创小微企业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年末融资担保在保余额。

2. 当年新增融资担保金额。

3. 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

4.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担保代偿率。

2. 拨备覆盖率。

3. 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除担保费外收取不合理费用、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 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印发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拓展业务等情况。

2. 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五)附加考核指标。包括以下二级指标:

1. 当年新增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笔数。

2. 突出贡献、创新举措情况:创新政策性担保产品、对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创新做法在区域内、全市乃至全国推广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酌情予以加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附后),落实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经营计划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根据审核通过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经营计划、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以及绩效评价年度目标值,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出本年度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机构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机构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本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第(三)项中审计报告可延长至4月底前补充提交。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上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各区财政局于每年5月30日前将区级管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联合会审。市财政局于9月30日前向各区财政局、临港管委会通报绩效评价最终结果。

第十五条  本级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最终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抄送本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补贴、奖励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对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外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不得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不得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九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对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不满一年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当年可不参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3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暂不与机构享受各级财政政策及资金支持、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工资总额情况挂钩。

附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xlsx